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减少腐败犯罪。
因为,它无法解决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冲突。问题在于,这些原因虽然已经引起人们的关注,但迄今为止,对于消除这些原因的努力和方式,却仍然阻力重重,争论不休。
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的根本区别,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定位。二者不能两全,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在确立法律原则时,一个需要遵循的前提是:法律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是一门科学,而绝不是一种理想化的口号,更不能意气用事。当一个犯罪行为发生尤其是暴力型犯罪发生后,人们出于对被害方的同情,往往就会将所有的愤怒都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会忽略这个人的罪行能否被证实。但另一方面,关于证据标准的争议至今也没有尘埃落定。
如果同时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就会因既是罪人又非罪人而无法定位。所以,疑罪从无显然是权衡利弊之后的科学选择。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这个条件实际上是相当不确定的。
这个核心条文如何设计,需要认真研究。现实中,虽然也有代表、代表集体参与过讨论立法方案,但是这毕竟不是立法行为意义上的审议。如果修改的条文涉及问题并不是非常重大的规则,建议建立比较简易的条件和程序。简要地说,听取意见可以,但是听取之后有什么效果,却无法从程序上肯定。
总之对这里的法律技术性规则应该做出一个光滑的设计。最后,对国务院立法行为中责任问题确定规则。
本人小记,草案修改涉及条文共70余处。至于《物权法》中关于农民土地权利的规则,不适合改革精神的,也是从来不修改。这些都符合全面深化依法治国原则,而且涉及的修改之处也都进行了非常认真的比较成熟的思考。在这些立法活动中,法学界以及我国社会都提出过很好的建议,但是这些立法的结果都比较任性,从立法的名目到一些重要的制度都留下立法质量不高的遗憾。
首先,立法法必须要求国务院相关立法部门对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以及召开的听证会、论证会的所提出的主要立法意见予以归纳和整理,然后向社会公布。一、如何改变法律制定难、修订更难的问题? 立法行为必须要体现严肃性,但是立法议案的产生在我国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这一种做法是否妥当和符合立法法本身关于立法职权范围划分的规定?这个问题如何解决? 建议的解决方案,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引入第一次审议和第二次审议的程序。原来《立法法》关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仅仅只有一个条文,即第58条,要求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提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这样,前两次审议并不在全国人大的大会进行过。立法法草案第58条实际上是国务院立法权的法律根据。
人民代表提出直接的立法议案基本上不可能。全国人大的大会,行使这一权利的时候,常常就是第三次审议。
但是,就这些活动如何处理人民代表以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却没有明确的规则。在改革开放多年之后,特区立法权如何行使,特区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之间的关系问题,目前立法法还没有建立明确的规则。总之,本人的基本看法是立法法草案没有从立法程序的角度解决限制国务院相关机构的非科学化立法行为的问题。因此建议,在立法法的相关条款中,增加对于特权立法行使审查、撤销权的规则。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制定法律的职权中,有关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行为的程序。建议立法法对于法律修订的问题做出专门的规定。
四、立法法就经济特区立法权的问题应该建立更加明确的规则。但是这一句话里重要一词,如何理解还留下了不同的解释空间。
不必要把所有的立法行为都处理为重大的行为,以此降低法律修改的难度。目前的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法律94条的基础上提出很大幅度的修改,不但条文增加到105条,而且实质的制度比如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的制度有明显的改进。
另外,《立法法》第87条以下至第91条,就有缺陷的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使审查甚至撤销的权利的情形中,不包括特区立法。因为这些条件并不是立法的程序规范,它们没有程序规范所要求的法律职权和责任的规则。
2015年3月7日 【作者简介】孙宪忠,全国人大代表,代表证号0628。因此我建议,在这个重大问题上必须建立规则。现在从完善立法的提出几点建议,供参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常常直接处理政府机构和人民之间的法律事务,即公共治理权和民众权利之间的关系,因此它们在现实生活中发挥更加直接的作用,比如拆迁法等法律就是这样。
比如,《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关于只有个体工商户而没有民营企业的法律规定,关于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等多处规定,都已经严重不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生活的现实,可是长期以来都不改变不修改。尤其是深圳特区在2004年通过特区立法权将非特区的土地所有权一并收归国有的问题出现后,我国社会对此提出了很多批评意见。
这从立法的角度看同样是不严肃的,不符合法治国家的原则。但是从《立法法》确定的规则看,行使这一权利的第一次审议、第二次审议的程序规则不太明确。
这些对于人民权利保护和市场发展造成了消极的结果。以本人曾经深度参与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这两个法律为例,它们都是涉及公共权力和民众权利之间的重大法律利益关系问题,可是它们的立法质量都不高。
就国务院行使立法权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条件的问题,立法法草案第67条提出的改进设想,是引入人民代表的参与,要求立法活动应当广泛听取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且将立法方案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应该看到,将该法第58条修改后的立法法草案第67条,首先增加了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这样一个重要的规则,以此来纠正部门立法这个多年没有解决的问题。法律制定出来之后多年不改变,不修订,对于明显的制度缺陷迟迟不改,这个问题在民商法立法上非常严重。立法法草案从97条到第100条,基本上完全沿用了这些制度
现行立法和实践中按照工人、农民、干部、知识分子、民主党派、解放军、归侨划分代表身份,已经越来越不能反映社会流动和职业流动加快的社会现实。因此,不管是在关于代表名额分配的立法和实际做法中,都应该明确规定禁止对人大代表的学历进行要求,在代表职业分类中也应取消知识分子这一暗含学历要求的分类,代之以没有学历含义的专业人士这一分类。
我们下一个要关注的是被选举权的平等。还有具有高学历和职称的教师和科研人员,作为民主党派成员,是确定为知识分子还是民主党派,以及海归派是否全部列入归侨还是亦可以归入民主党派或知识分子,等等。
又如具有较高学历甚至高级职称的领导人员,是否可以不确定为干部而确定为知识分子。农民指其居住地和工作地在村民委员会的农民,不包括农民企业家。